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駿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駿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駿榮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676公克,見毒偵卷第14
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中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627號被告林駿榮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9月、4月、8月(2次)、7月(2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附近某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水置於針筒注射入體內,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且神情緊張,為警上前盤檢查獲,經其自行自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76公克)為警扣案,復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駿榮於警詢時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中之自白│、地,以上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被告確│││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一│││實姓名對照表│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3│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驗書(草療鑑字第108070│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0101號)│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錄表│之事實。│││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4.本件刑案照片8張││├──┼────────────┼─────────────┤│4│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因施用│││3.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揭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宏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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