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參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8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8年5月6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執行之處分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高國源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7日
19、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
(二)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巿林園區頂厝橋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有異而為警盤查,高國源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交出前開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354公克),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林偵107068)、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林偵107068)、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52951號)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先後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有不該。惟念其均坦承前揭二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再酌以其所持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附隨被告所犯該持有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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