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