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6號原告 茂豐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剛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 律師被告 莊智 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間擔任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副科長,負責辦理遊覽車等動產抵押融資分期付款業務;訴外人 葉治惟 係大川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遊覽車業務。緣訴外人 何聰雄 於92年12月13日與訴外人 洪錦俊 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並由葉治惟找來被告代為辦理系爭遊覽車之分期付款及對保。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為求累積業績以取得業績獎金,竟與葉治惟共同謀議,將何聰雄及 陳萬義 (即何聰雄之父)所簽名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之「標的欄」,不實填載為「A5-820、FF-976」遊覽車,並於現金價、分期總價款、期款等欄為不實填載,以及將何聰雄、陳萬義2人所簽發之擔保本票、何聰雄所簽發之分期付款支票,移花接木,作為洪錦俊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之擔保及清償分期付款之用;而另將洪錦俊、 洪沐涼 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之「標的欄」,不實填載為「A5-122」,並以洪錦俊、洪沐涼2人簽發之本票、洪錦俊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及清償分期付款之用。其後,因洪錦俊之支票跳票,未能按期支付,致使原告公司對系爭遊覽車主張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何聰雄、陳萬義2人始知遭被告等人之前揭犯行,並依法提起刑事告訴(按:業經三審定讞)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按:亦已經二審判決確定)。
(二)經查,何聰雄、陳萬義得以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及其利息、執行費用等,共計850,369元,以及訴訟費用110,736元,均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連帶賠償,並已獲全額清償完畢。是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
(三)綜上,原告公司因被告個人行為致遭何聰雄、陳萬義求償高達961,105元(按:已滿足全額債權執行完畢),詎料,被告竟對原告公司之損害置若罔聞、不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1,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復可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載,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
1月6日及98年12月3日北院隆98司執火字第109087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明細表、支票等影本為證,復經被告於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於本件原告請求認諾。」等語(參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應認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向本院為承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認諾之效力,本院毋須再行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就如主文第1項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