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朝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朝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30日上午8、9時許,在其於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水裡港巷21號之14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1日經警盤查並至警局接受尿液檢查並送驗,結果尿液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詳參警卷第1─6頁)、偵訊(詳參偵卷第13─14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1份(見警卷第10頁)、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1頁)。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為:9B080008號)1紙(見警卷第12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8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5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3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具體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