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富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彭富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彭富峻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彭富峻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17、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三和村(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雅區三和里,下同)建興路152巷7號4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6日凌晨0時12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見本院100年3月22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99年7月26日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