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47號債權人 劉英秀
陳以柔 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楚宣 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劉進順 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函請估價師進行鑑價,並命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該函文於113年6月17日經債權人收受,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繳納,本院再於113年6月28日命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向估價師公會繳納鑑價費用,該執行命令並於113年7月2日經債權人收受,惟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函文、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及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辦事處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