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秋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秋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柏德公園社區路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手銬1副、電擊棒1支及膠帶1捆等物,嗣於99年6月4日凌晨2時許,被告將裝有前揭物品之黑色手提包遺留在計程車上,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被告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子彈5顆、手銬1副、電擊棒1支及膠帶1捆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實體法上係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為具有不可分性之單一犯罪事實,法院就其全部事實,不得割裂而應合一審判,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依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前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為避免法院對僅有單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另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三、經查:㈠檢察官前以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因與前妻交惡,欲以至前妻設籍地開槍示威方式逼迫前妻出面解決糾紛,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於99年4月9日至10日,至桃園縣大溪鎮「大偉槍館」,以18,000元之價格,購入槍管未通之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及彈頭、彈殼21顆(最後扣案為已組成子彈13顆,另扣案者為未組裝完成之彈頭、彈殼各7顆)、底火等物品,旋又自不詳之水電行購入火藥;隨即於99年4月中旬,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上開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枝,以5,000元之代價,委由阿明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改造上開槍枝,將原不具殺傷力之上開手槍製造成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既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再於99年4月中旬在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鑽,在彈殼中鑽孔,並利用鉗子及美工刀將底火、火藥填充入彈殼內,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扣案為13顆子彈,1顆未扣案前已擊發,其餘8顆經鑑定可擊發有殺傷力、另5顆無殺傷力),而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被告復於99年4月18日凌晨3時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至臺北縣○○鄉○○路○○○巷○○號1樓前岳母 徐青 住處,朝1樓右邊窗戶開1槍,該子彈貫穿鐵窗及玻璃後,落入室內客廳;被告隨即離去,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簡訊予徐青之子 賴瑞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謂「人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今晚到你舊家放鞭炮小玩一下,明天3樓放,後天朝你媽媽放」等詞,告知開槍之事實。嗣於同日經徐青報案後,由警方至現場搜證,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彈頭及彈殼各1枚,復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涉有重嫌,而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子彈13顆、釘槍火藥73個、彈頭及彈殼各7顆、鑽頭3個、子彈盒、美工刀、鉗子、袋子及鐵盒各1個等物品,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罪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3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上開案件於99年9月29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崇股)以99年度訴字第7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受理。該案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宣示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製造完成後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認被告所犯前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子彈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再與上開恐嚇罪分論併罰。而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收受判決後,已於同年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99年11月21日係星期日,故上訴期間順延至同年月22日屆滿)。前開各節,業經本院調取上述99年度訴字第749號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
㈡檢察官於本案所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4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柏德公園社區路旁,以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4顆等物,而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因被告於99年6月4日凌晨2時許將裝有前揭物品之黑色手提包遺留在計程車上,始為警循線查獲,並以被告之自白、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7日刑鑑字第0990081200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46張暨扣案物品為證據,因認被告於99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
4日凌晨2時許止此段期間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而於99年12月1日提起本案刑事訴訟。上開99年度訴字第749號案件所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於99年4月間與「阿明」共同製造槍枝1支得手且自行製造子彈9顆得手,並於製造完成時起持有前揭槍、彈;而本案所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於99年4月間向「阿明」購得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4顆,並自購入時起持有前揭槍、彈;前後二案所起訴持有槍、彈之始點均在99年4月間,且二案槍枝之來源均來自「阿明」。參酌被告於上述99年度訴字第74
9號案件之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請阿明幫伊改造槍彈,伊去取上開物品之同日,又向阿明買了一把改造手槍,他有附贈五顆子彈在彈匣內,伊把本案(指99年度訴字第749號案件)槍彈帶到金山,那把另購的手槍在購入當天放在北上大溪交流道橋下,後來伊去桃園把手槍拿出來搭計程車時,遇到警察臨檢,伊趁機跑掉,手槍遺留在車上,該案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後來移轉管轄至基隆地檢署等語,於審判期日復為相同之陳述;又於本案99年11月11日檢察官偵訊中表示:東西是跟阿明買的,伊將模型槍(指前案之槍)請阿明通槍管,阿明通好槍管之後再拿這支(指本案之槍)問伊要不要買,伊就買下來,這是4月多的事情等語,檢察官並採信被告前揭供詞而起訴被告,認被告係於99年4月間向「阿明」購得前揭槍、彈。稽之上情,關於被告自99年4月間起因製造完成而持有前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之犯行,與被告自99年4月間起因購入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之犯行,顯然無從割裂分論為不同之持有行為。換言之,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共2支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共13顆之持有犯行,無從因槍彈查獲時間之不同而割裂論以不同之持有罪。被告前開因製造完成而持有前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9顆之犯行,既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33號提起公訴,則被告因同一持有行為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之犯行,應與前述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另行起訴,否則即與上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99年12月1日所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33號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前後二案之持有行為同一,且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製造之高度行為,與持有之低度行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然而,國家對被告應僅有單一之刑罰權,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一部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49號案件受理,其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就其他部分本不得再行起訴,惟檢察官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提起本訴,且繫屬在先之99年度訴字第749號案件,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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