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 律師
丁榮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林嘉麟 於偵查時已證陳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大樓中庭,看到上訴人等四、五人在談事情,對方有三、四人;證人 林毓程 亦證稱其因訪友與林嘉麟於上開時地看到包括上訴人在內有四、五人在談事情,並曾與上訴人打招呼。依上開證人所證,當時上訴人僅有一人,對方則有三、四人,此與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偕同二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在上址與告訴人 沈文祥 、證人 吳聲良 商談債務問題等情,並不相符,原判決既不採林嘉麟、林毓程上開陳述為證,復未說明其理由,自嫌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夥同甲男、乙男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約七人,向沈文祥強盜內置有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元、十八萬元之本票二紙,及現金約一萬二千元之手提包一只等情,但關於該手提包內究竟有何票據,沈文祥初稱有五張支票,嗣謂約有七、八張本票及支票;證人 洪發 在係稱沈文祥當日攜帶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數張,金額共約三十萬元;證人 楊永潔 則稱其委託交付 洪發在 代為討債之支票,發票人係一名女性。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難認為適法。㈢、上訴人已辯陳其係與楊永潔協商以十二萬元,分四期,每期清償三萬元,而達成和解,嗣其除依約清償第一期款三萬元外,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匯寄五萬元予楊永潔,楊永潔即同意雙方之全部債務已清償完畢,但楊永潔迄未交還其原供債務擔保之票據,其既不知沈文祥之手提包內另有現金,強取該手提包之目的復僅在取回票據,則其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原審未審究及此,仍論處上訴人加重強盜罪刑,並屬違法。㈣、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案發時僅積欠楊永潔貨款四萬元未還,上訴人於與沈文祥商討債務時又未發生衝突,上訴人即無夥同他人對沈文祥強盜財物之必要,則上訴人對本件犯行究係於何時、何地、如何與其他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調查審認,並說明其理由,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㈤、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嘉麟、林毓程、 王祥安 ,俾證明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與沈文祥商談未久,即與王祥安同至林嘉麟住處聊天,未再出門,不可能參與本件犯行。原審對此未予置理,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㈥、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但其據上論結欄卻引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條,並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沈文祥遭強盜之手提包內究有何票據,沈文祥、洪發在、楊永潔前後或彼此之陳述,雖不盡一致,但參酌上訴人已坦承案發時沈文祥確攜帶有其簽發之票據到場,及卷附上訴人因向楊永潔詐購檳榔而涉犯詐欺案件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0三號刑事判決書記載,如何之已足認定本件沈文祥遭強盜之票據,應係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八萬八千元及十八萬元之本票二張;依憑證人楊永潔之證述,卷存楊永潔與上訴人之和解書,及上訴人曾坦陳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始清償對楊永潔之四萬元欠款,如何之足以認定上訴人向沈文祥強取上揭本票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依據沈文祥、 楊永成 及吳聲良之證詞,如何之堪以認定上訴人有因與沈文祥、吳聲良在前開時地商討債務未果,又見沈文祥、吳聲良欲搭車離去,為取回上開本票,即與甲男、乙男等七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攜械強盜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男、乙男藉詞將沈文祥、吳聲良叫回,旋由在該處守候之其他男子,分持不明刀器及棍棒砍打沈文祥,致沈文祥受傷倒地,上訴人即指示同夥男子強盜沈文祥所持手提包後逃逸等犯行;上訴人諉稱其未與甲男、乙男等男子持刀械強盜沈文祥之手提包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㈢、㈣徒執陳詞,以原判決認定沈文祥遭強盜之手提包內,有其簽發面額各八萬八千元及十八萬元本票二紙,與沈文祥、洪發在、楊永潔陳述之內容不相符合;其對楊永潔之債務已全部清償,楊永潔卻迄未交還其供債務擔保之票據,其拿取沈文祥之手提包僅在取回上開票據,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對其就本件犯行究係如何與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予調查審認及敘明理由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對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查:㈠、依卷內資料,楊永成如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沈文祥、吳聲良至三重市○○街○○○號附近,由沈文祥、吳聲良下車與上訴人、甲男、乙男商談債務事宜等情,業經沈文祥、吳聲良及楊永成迭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合。至證人林嘉麟於偵查時雖證陳其於上開時地看到上訴人等
四、五人在談事情,上訴人僅一人,對方則有三、四人云云,但其同時坦陳此係依當時在場者所站立之位置加以判斷,且其停留時間甚短,則林嘉麟所證當時上訴人方面僅有一人,顯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難認與事實相吻合。另證人林毓程則只證稱當時僅看到包括上訴人在內有四、五人在談事情云云,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甲男、乙男當時並未在場乙節,係屬實在。原判決因而說明林嘉麟、林毓程上開證述不足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僅供陳其於上開時地與沈文祥、吳聲良商談債務事宜時,林嘉麟、林毓程、王祥安因適巧經過而作短暫停留,並詢問其在該處做何事,林嘉麟等人應知悉其與沈文祥談話之內容云云,而林嘉麟、林毓程在偵查時亦只證陳其等當時只與上訴人稍作寒暄後即行上樓,三人均未提及上訴人有與王祥安同至林嘉麟住處聊天之事。則上訴人於原審具狀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沈文祥商談未久,即與王祥安同至林嘉麟住處聊天,未再出門,不可能與他人共犯本件犯行云云,應非事實。原審又以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上訴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沈文祥手提包之事實,即無再傳喚林嘉麟、林毓程、王祥安到場,以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未詳敘此部分不予調查之理由,固稍欠周延;又刑法部分條文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但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並未經一併修正,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就此部分亦係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條,則其理由內雖謂:「核被告(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該「修正前」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加重強盜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傷害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