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4、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銘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哲銘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1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機車行內,乘 汪俊鵬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汪俊鵬置放在店內桌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裝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業據汪俊鵬領回)、基隆二信存摺1本、印章1枚及鑰匙1串〉。得手後,持前揭行動電話至基隆市○○路 張慶豪 經營之「百發百中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張慶豪,得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並已花用殆盡,另將前揭黑色背包連同其餘物品丟棄。嗣張慶豪又將上開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 陳盈蓁 ,因遭竊後汪俊鵬報警偵辦,經警調閱前揭行動電話序號始循線查獲。
(二)於101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排骨麵店」內,乘 羅蘭芳 開店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籃子內之現金1,13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俊鵬(起訴書贅載羅蘭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俊鵬、證人即被害人羅蘭芳、證人張慶豪、陳盈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之行動電話相片2張、「百發百中通訊行」二手機收購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2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15-24頁)及監視器影像檔案擷取相片3張(見102年度偵字第649號卷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金額並非至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