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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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50號、101年度緩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09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356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挖土機1部,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96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甲○○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茲據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356號為駁回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14日起,並已於102年5月13日屆滿,被告業於101年6月26日向公庫繳納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經執行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6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57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02年5月14日檢察官簽呈可稽。
三、惟按91年02月08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指出:第259條之1增訂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扣押物沒收之相關規定,爰配合於本條第2項增列「法律另有規定」等文字,並將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應留存扣押物之情形,增列於但書。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明文可稽。再按,沒收之宣告有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必要主義),亦有採職權沒收主義(即任意主義)。前者法院宣告沒收與否無斟酌裁量之權;後者則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第3款(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既曰「得」沒收之,其是否宣告沒收,法院自有斟酌裁量之權,即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19年上字第1651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國家對個人之刑罰,屬不得已之強制手段,選擇以何種刑罰處罰個人之反社會性行為,乃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就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罪刑,倘與憲法第23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者,即無乖於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闡釋在案。是以國家公權力為達成某一特定之目的、結果所採取之方法、措施,必須符合合理、比例之原則,始為適法。
四、經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罪,檢察官以被告「於101年3月2日上午8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號後方之中角沙灘,為避免漂流物再被風吹走而不利清運,由花火誦指派甲○○駕駛挖土機將現場之漂流物約2980公斤回填掩埋於沙灘」乙節,核「被告無宣告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已將回填掩埋之漂流物清除完畢等一切情狀」,所處理漂流物之數量非龐大,以繳納1萬元給公庫為條件,而給予期間1年之緩起訴處分。而本案扣案之挖土機1輛,雖係被告所有(詳同上偵查卷第12頁,被告101年3月2日警詢筆錄),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價值與海漂物清理及運送每噸之單價842元(詳同上偵查卷第97頁,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工程報價單)×2.98噸=25
09.16元之工程費相較,有天壤之別,況被告只是一次性犯罪,非經常性犯罪,只因一時失慮偶然一次犯罪,僅係受僱以每日8000元之薪資擔任挖土機司機(連人及挖土機計算)清理海漂物,若將被告價值不斐重要生財工具之挖土機沒收,則被告所受不利益,顯超越當初接受緩起訴處分時,檢察官命令支付之1萬元,及遭處理海漂物2.98噸工程價值之總和甚多,將造成對被告之懲罰,超越法益所受損害價值甚高之程度,顯違比例原則,故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前開說明,認扣案之挖土機,以不宣告沒收為宜,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核與比例原則相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