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97號、第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凱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
102年2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02年2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上址,以上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於102年2月22日下午3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基隆市某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借予友人 陳柏儒 之重型機車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警通知配合調查,於102年2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到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2年2月22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徵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
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4月10日起至
102年4月9日止);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前,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0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5月16日起至102年5月15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
180號、第1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1號、第1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2月12日及102年2月2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
597號偵查卷第3頁、第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毒偵字第708號偵查卷第8頁、第7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而再犯本案,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