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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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春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春長(下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牌照號碼N4-8311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高達0.65MG/L,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無酒駕前科之素行,駕駛車輛上路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考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07號被告李春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長自民國107年7月23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在雲林縣莿桐鄉榮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行至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春長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李春長酒後駕車││││,為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3│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證明被告飲酒、駕車、酒│││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測時間等事實。│││及觀察紀錄表1紙││├──┼───────────┼───────────┤│4│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證明被告合法經員警酒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儀器合格)之事實。│││證書1紙││├──┼───────────┼───────────┤│5│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證明同證據清單編號2之│││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待證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懿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