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煥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煥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行「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0月31日函文及被告劉煥彩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146至147頁、第155頁、第18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見警卷第1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素行良好,然其因本案過失造成告訴人 陳梓宜 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表示對於其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82頁),而被告雖曾數次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但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並無共識,故迄今未能達成調解,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為本案車禍之主因,告訴人之過失則屬肇事次因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學歷,已婚、未育有子女、擔任大學教師、月薪新臺幣10萬元、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號被告劉煥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彩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公安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光復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梓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路往虎尾市區方向直行而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梓宜並因而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梓宜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煥彩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涉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陳梓宜之指訴│案發經過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禍現場之狀況。│││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4│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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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檢察官楊閔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宜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