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文選任辯護人陳佳駿律師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交訴字第91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振文犯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文於民國107年3月31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莊敬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設置閃紅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峻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張峻維見狀閃避不及而摔落於地,因而受有雙肘、左膝及左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振文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黃振文短暫停留現場觀看後,明知肇事致張峻維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確認張峻維獲得妥善救治,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張峻維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交訴字第91號案件),惟被告黃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警卷第4至5頁反面,偵卷第59至6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維之警詢、偵查指訴(警卷第2至3頁、第13頁,偵卷第53至54頁)。
㈢證人 黃春風 之警詢陳述(偵卷第39至40頁)。
㈣證人 黃景暉 之警詢陳述(偵卷第41至42頁)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警卷第11至12頁)。
㈦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6頁)。
㈨車號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27頁)。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刑事案件查訪表(偵卷第29頁)。
虎尾派出所107年9月1日職務報告書(偵卷第73頁)。
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
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5頁)。
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成傷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措施,未報警處
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僅短暫停留現場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可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欠佳,實在不可取;惟衡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張峻維和解成立,並有和解書1份(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已退休,月退休金約新臺幣5萬多元,為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配偶同住,有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陳述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惡性非重大,且身罹疾病,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本院認被告既已短暫停留現場,明知被害人受傷仍未施以救護,而駛離現場,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且本件既有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狀,而予以緩刑宣告(詳後述),以啟自新,應無或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諒解並具狀同意給予緩刑(本院交訴字91號第73頁),同時經檢察官認可,並具體建議緩刑期間2年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交簡147號卷第8頁正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