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則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則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賴則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香格里拉KTV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並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6年10月20日18時許,至嘉義縣太保市縣○○街○○號向日葵汽車旅館827號房,經賴則綸同意搜索,扣得上開制式子彈3顆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則綸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87、9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 林佑融 、 黃煥捷 、陳柏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頁反面、14、21頁)、證人即警員 吳家政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537號卷第15頁反面)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照片1張(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而本案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本案子彈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106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068008089號、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7353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7944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81頁),且扣案之子彈3顆業經試射完畢,只剩彈殼,也經本院勘驗後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3顆同種類之制式子彈,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三、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及理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之潛在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以避免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以維護社會秩序。然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本案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所為殊不可取,復參酌其前有非法持有子彈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佐以被告持有之子彈數量不多,持有子彈時間不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本案子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可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鉅;佐以被告正值青年,易受同儕影響,思慮不週而犯本案,誤以為這樣是勇猛、義氣的展現,幸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目前未婚,無子女,無收入,與父母、哥哥與弟弟同住,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業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已如前述,不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