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燃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燃燈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燃燈(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0157號卷第7至8、23至24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本件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等情,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2頁),而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本於同上見解,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本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現在罹患食道癌,已經是第四期,無法吞嚥,不會再喝酒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案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按上說明,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上開所指各情,僅為個人身體因素,其得在本案執行時向檢察官陳明,據以請求為適當處置,尚難據此率認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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