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家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游家祥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D-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認定被告游家祥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於101年4月20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游家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就後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目前參與政府所辦之美沙冬減害計畫,深覺最為有效,如醫師所言,施用毒品之人需治療,而非關於牢中,且伊屬初再犯,請給予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美沙冬治療法僅係政府給予濫用毒品成癮者另一戒癮之治療方式,其目的與入勒戒處所、戒治所之目的相同,因此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由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是檢察官就本件提起公訴,即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已受美沙冬治療縱係屬實,亦無從為其較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