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載。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其中附表編號三所列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與附表編號二減刑後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茲聲請人聲請減刑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至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查附表編號二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編號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均非本院,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雖規定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然同條例第8條第3項既已明定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自應認附表編號二、三案件有一為本院裁判確定者,本院始就前開案件定應執行刑部分有管轄權為是。
故本院雖因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就聲請上開附表編號一、二、四案件減刑部分有管轄權(因編號一、四為本院裁判確定者),惟就聲請附表編號二、三案件定應執行部分如前述既無管轄權,即應將此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壹年拾│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1項│項第2款│項第3款│├───────┼───────┼───────┼───────┼───────┤│犯罪日期(民國│93年5底某日起│93年11月11日起│93年9月28日起│94年8月14日起││)│至94年6月8日止│至同年月13日止│至94年2月26日│至94年12月22日│││││止│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6年核退毒偵字│93年度毒偵緝字│93年度速偵字第│94年度偵字第││││第958號等│第245號等│884號等│14046號等│├──┼────┼───────┼───────┼───────┼───────┤│最│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後│││院││││事├────┼───────┼───────┼───────┼───────┤│實│案號│93年度易字第│93年度訴字第│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審││1270號│1745號│441號│1240號││├────┼───────┼───────┼───────┼───────┤││判決日期│94年7月29日│94年7月12日│94年5月31日│95年3月17日│├──┼────┼───────┼───────┼───────┼───────┤│確│法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定│││院││││判├────┼───────┼───────┼───────┼───────┤│決│案號│93年度易字第│93年度訴字第│94年度上易字第│94年度易字第││││1270號│1745號│441號│1240號││├────┼───────┼───────┼───────┼───────┤││確定日期│94年12月20日│94年8月29日│94年5月31日│95年4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不符減刑條例規│第2條第1項第3││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款│定│款│├───────┼───────┼───────┼───────┼───────┤│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叁月又│不予減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壹拾伍日,如易│││││銀元叁佰元即新│科罰金,以銀元│││││臺幣玖佰元折算│叁佰元即新臺幣│││││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