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83號聲請人 彭增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文源林進來 之繼承人、 林文山 即林進來之繼承人、 林佳澐 即林進來之繼承人、 林王明妹 即林進來之繼承人等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及100年10月19日所簽發之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及新台幣450,000元,均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故發票人死亡後,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裁定執行(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林進來所簽發,而林進來業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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