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宏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刪除拘役刑或單科罰金刑之法定刑種,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2年
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騎乘機車肇事後,經抽血檢驗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於檢測時雖已代謝為0.26毫克,然回溯被告於檢驗前7小時又4分鐘前,酒後甫騎乘機車上路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達約每公升0.703368毫克,被告於此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終因不勝酒力而終致肇事,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3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於102年4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17)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嗣於102年4月17日7時3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南雅東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 黃靜怡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靜怡受有頭部創傷、右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甲○○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均測試失敗,於同日9時4分許,經警將甲○○送至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03368毫克(計算式為0.26+0.0628×7.06=0.703368),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靜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無解於罪責,倘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則其刑責明顯更不待言。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酒精濃度而為判斷,對人體之影響時間會因人而異。一般言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5毫克時,其中毒症狀為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0.5毫克時,始達到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0.5毫克至0.75毫克時,始會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
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26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觀之被告自承開始駕駛上開車輛時間為102年4月17日2時許,酒測時間為同日9時4分許,相隔約7時4分時,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騎乘車輛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703368毫克(
0.26+0.0628×7.06=0.703368),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復參酌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證人黃靜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