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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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原告丙○○○即被繼承
丁○○即被繼承人甲○○即被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被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 律師複代理人 謝思賢 律師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如附表壹所示二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壹備註欄所示原告與被告乙○○○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原告與被告戊○○共有如附表貳所示之建物(含增建部分)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貳所示原告與被告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 陳維仁 於民國95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2月9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丙○○○、丁○○、甲○○於96年3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維仁原與被告戊○○共有如附表貳所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28建號建物一至四樓(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上開建物之基地即如附表壹所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330、32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維仁與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亦各二分之一。陳維仁與被告戊○○為兄弟,被告二人則為夫妻關係。陳維仁死亡後,由原告等繼承陳維仁上開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因兩造對上開不動產管理方式意見不一,致上開不動產閒置多年,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共有之不動產等語。並聲明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買系爭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三、被告主張:被告希望以原物分割,但如不行也能接受變價分割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如附表壹所示系爭2筆土地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維仁與被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如附表貳所示系爭建物(含如附圖B、C、D所示未辦保存
登記之增建部分)原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維仁與被告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系爭2筆土地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
㈣陳維仁與被告戊○○為兄弟,被告二人則為夫妻關係。陳維
仁於96年2月9日死亡,由原告等繼承陳維仁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之土地2筆為原告等與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另系爭
2筆土地上之如附表貳所示之建物(含增建部分)為原告等與被告戊○○所共有,應有部分亦各二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及建物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即無不合。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依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且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使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88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88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10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經查:本件被告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乙○○○僅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故原告原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法A,即將系爭建物一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歸一造,將系爭建物二至四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3/4分歸另一造;及分割方法B,即將系爭建物一、三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歸一造,將系爭建物二、四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1/2分歸另一造,乃均係就原告與不同被告共有之數共有物合併分割,自於法不合。且就系爭土地部分,依A方案,應屬應有部分之移轉;依B方案,則與原共有之型態相同,意即不論依
A或B方案,兩造仍係共有關係,形同未分割,顯均不符前開法文所規定之分割方法。次查:系爭第330地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系爭第325地號土地面積為115平方公尺,合計171平方公尺。而系爭2筆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系爭建物連同附表貳所示增建部分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達156.9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另有部分增建占用鄰地(第32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又系爭建物共四層樓,一至四樓均以內梯相通,並有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外梯,四樓為原告居住使用,一至三樓則為空屋,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如附圖)附卷可稽,且有系爭建物之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第21
1至219頁)。故原告等與被告戊○○就系爭建物縱得以分層之方式為原物分割;然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仍請求予以裁判分割,即原告並不同意就系爭土地仍與被告乙○○○保持共有關係,則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四層樓建物坐落占用達系爭土地約92%之面積之故,而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分割。然如僅就系爭建物以分層方式為原物分割,而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可能因變賣結果由第三人買受,而導致系爭建物與坐落之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予以變價分割,被告雖表示希望以原物分割,但亦表明如無法原物分割也能接受變價分割。故本院就上開調查結果,參酌前揭說明,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始符合兩造之利益。
八、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以變賣分割之方式為適當之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如附表壹、附表貳備註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原告等與被告乙○○○共有之系爭如附表壹所示之2筆土地、原告等與被告戊○○共有之系爭如附表貳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佳靜┌───────────────────────────────────────────────┬───────┐│附表壹(土地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臺北縣│板橋市│民權││0000-0000│建│││59.00│全部│原告丙○○○、││││││││││││丁○○、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 陳許秀 ││││││││││││貞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臺北縣│板橋市│民權││0000-0000│建│││115.00│全部│原告丙○○○、││││││││││││丁○○、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陳許秀││││││││││││貞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附表貳(建物附表):│├──┬──────────┬─────┬────┬──┬──────┬─────┬────┬─────────┤│建號│建物門牌│坐落地號│主要建材│層數│層次及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備註│││││││平方公尺)│平方公尺)│││├──┼──────────┼─────┼────┼──┼──────┼─────┼────┼─────────┤│1828│台北縣板橋市○○路一│板橋市民權│鋼筋混凝│四層│1層:120.95│陽台:│全部│原告丙○○○、 陳曉 │││段183號│段第325、│土造││2層:135.10│17.68││慧、甲○○應有部分││││330地號│││3層:135.10│平台:5.89││二分之一;被告 陳鴻 │││││││4層:135.10│││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騎樓:14.15│││。│├──┼──────────┼─────┼────┼──┼──────┼─────┤││││台北縣板橋市○○路一│板橋市民權│││室內增建每層││││││段183號增建(未辦保│段第325、│││各4平方公尺││││││存登記)│324-6地號│││、樓梯增建每││││││││││層各12平方公││││││││││尺、樓梯增建││││││││││每層各0.3平││││││││││方公尺(如附││││││││││圖B、C、D││││││││││所示)││││└──┴──────────┴─────┴────┴──┴──────┴─────┴────┴─────────┘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重訴 字第 453 號判決(97.04.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板調 字第 2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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