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
張國權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丙○○為夫妻關係,甲○○並為東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懃公司)之會計、頌達科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頌達科公司)及海達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海達公司)之負責人,負責東懃公司、頌達科公司及海達公司之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之行為:㈠自民國94年3月29日起至95年5月19日止,利用自丙○○所有華南商業 銀行 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東懃公司上開銀行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東懃公司上開銀行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際,侵占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39萬30元入己。㈡自94年6月10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以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先後自東懃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或轉帳現金共191萬30元據為己有。㈢於94年4月4日及同年月11日,原應分別自丙○○上開帳戶提領45萬元後,全數存入頌達科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竟僅分別存入30萬元至頌達科公司上開帳戶,各侵占10萬元,共計20萬元入己。㈣95年6月2日,自頌達科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37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連續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丙○○兼以告訴人東懃公司之代表人身分所提出之指訴,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動支上開資金,卻對其辯稱經丙○○授權同意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丙○○之指訴,被告涉案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懃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東懃公司)之存摺明細影本各乙份;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頌達科公司)之存摺明細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夫妻,二人同居共財,就公司經營互為代理,丙○○在大陸經常以電話、EMAIL或簡訊指示在臺灣之被告轉帳或提領現金,而被告提領現金均係供公司週轉、日常經營或家庭開支之用,本件告訴人會提告是因為告訴人在大陸有二奶被抓到,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所以告訴人才會提告以取得平衡。而檢察官起訴係包裹性起訴,舉證不夠,以其中六十五萬元部分,證人乙○○已證實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匯還。告訴人單純從銀行帳戶裡面查出金額不等的錢,就告被告侵占,四年前,被告領了什麼錢、花了什麼錢,無從記得,要被告來證明是強人所難。這些款項,是被告守在臺灣,要應付貨款、薪資、貸款、小孩註冊費用等,但是告訴人卻聲稱看不出來的都是被告侵占,並不合理。告訴人根本沒有從大陸匯錢回來臺灣,造成臺灣東懃公司財務吃緊,被告還要負責借款、還款,被告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另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而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意圖與侵占犯意及行為,即難以該罪相繩。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院就東懃公司、頌達科公司及海達公司之經營與財務運作情形暨被告實際所負責之職務內容,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丙○○及東懃公司股東乙○○於97年3月24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乙○○證稱:「(辯護人問:你與東懃公司為何?)我是股東。(辯護人問:九四年至九六年間,東懃公司的財務狀況如何?)都是吃緊的狀態,就是丙○○一直跟他朋友、親人、太太借錢,我有帶EMAIL可以說明這個情形。(辯護人問:他有跟你拜託你去調錢?)有,他(指丙○○)有要我及他太太去想辦法調錢為公司所用。(辯護人問:你大概替東懃公司調多少錢?你個人有無借錢給公司?)我共借給東懃公司,其實東懃公司和頌達科公司、海達公司都是同一公司,同樣公司結構、老闆、員工,我身為股東,當然會幫忙調錢,我還沒有進入公司時,陸陸續續向我借三百多萬元,他太太也陸陸續續歸還,丙○○本身也有開借據給我,還剩下二百多萬元沒有還給我。這個完全是由我個人去向我親戚朋友借錢。(辯護人問:東懃公司財務支出流程?)我清楚,丙○○在大陸或臺灣時,我都有從高雄到台北,我會看公司的財務狀況,從九四年四月份公司會計小姐離開,我提議要請會計小姐,但是丙○○說他太太在公司,應該不用會計小姐。財務支出是以九四年四月前都有一定的程序,有會計做帳,之後因為沒有會計小姐,由丙○○太太來處理帳務問題,不過丙○○太太並沒有兼會計一職。九十四年四月起,由公司司機或客戶直接匯到公司的戶頭裡面,如果是公司的貨款,均由廠商提供給我們明細之後,在次月由被告先審核有無此帳目、金額是否正確,再告訴丙○○這筆款項何時該付,因為丙○○是公司董事兼負責人,他當然應該知道這些事情,丙○○同意之後,才會付這些金額,丙○○如果錢不夠的時候,會告訴我或他太太或他自己去想辦法。(辯護人問:客戶間的貨款有無可能公司與客戶協商匯到丙○○個人帳戶裡面?)以公司而言是不可能,但是丙○○有無私下協議,不得而知,但是據我所知,大陸宗煒公司匯回臺灣之貨款,全部進到丙○○個人帳戶裡面,丙○○再從裡面拿出這些金額去付某些廠商貨款。(辯護人問:你在公司有無開過股東會?或分紅過?)我從九十四年六月進去公司到九十五年六月五日離開東懃公司,這期間完全沒有開過股東會,我也沒有拿到任何股利。(辯護人問:為何當時你會加入這個公司?)當時我前女友在他公司任職,被告兒子也被我前女友教過,藉由這層關係,我前女友與被告無話不談,之前他們公司經理,被告夫妻一直想要他離開,所以我才會加入。(辯護人問:被告從公司帳戶裡面領出的錢,有無作為家用?)有,他家裡面的錢也是從那裡面提領。(辯護人問:公司常態性支出、車輛、公司基本開支,一個月大約多少錢?)基本開銷,他的車共有三台,車並非一間公司所有,分得很奇怪,我也是走馬看花,大約數額是一個月也要將近二、三十萬元。這是我個人所看。(辯護人問:在你看來,公司帳戶的錢,是否與家用混合使用?)我記得在偵查庭中,我有聽到一句話,令我非常錯愕,他(指丙○○)說從大陸宗煒回來的錢,全部都到他私人戶頭裡面,而這些錢應該屬於頌達科公司的貨款。上次檢察官有問你要家用,你要從哪裡拿?他說就用提款卡去領出來就好,基本上這就是公私不分。這些金額如果某些有問題,我也會提告,我也是公司股東,他應該對我負責。(辯護人問: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被告有無還給你六十五萬元?)有,這也是她跟我借的錢之一。(辯護人問:這是否丙○○指示被告還?)我借他錢不過問,這些錢要還到公司股東,丙○○一定知道。(審判長問:是否瞭解丙○○於大陸金錢使用狀況?)我進公司後,有去過大陸兩次,都有遇到 張煜蝶 ,據他所說這是他朋友,丙○○說張煜蝶是大陸宗煒公司保證人,所以既然是保證人,就是公司裡面的人,但是為何我在大陸,我身為臺灣公司負責人,宴請大陸員工,張煜蝶卻不在。我從九四年進公司後,我要求公司助理將匯到大陸公司的貨物明細寄給我,一直到九五年六月為止,明細代表一定金額,我有詢問被告,他(指丙○○)匯回來的金額為何都有差距,而這些在我個人那裡我都有存證起來,被告說這要問丙○○,丙○○一個禮拜打兩三次電話給我,我也詢問過他,因為這些貨也是款項之一,我問他用到哪裡去,他說是用庫存,大陸上根本不用這麼多庫存。(檢察官問:你剛才說公司財務吃緊,你知道原因?)因為大陸存貨關係,貨款沒有付回來,臺灣一直付貨款給廠商,當然吃緊,加上被倒帳當然吃緊。(檢察官問:你到底有沒有看過公司的帳目?)有。(檢察官問:誰拿給你看?)被告給我看過兩次,丙○○給我看過一次。(檢察官問:這兩人給你看的是什麼帳目?)內帳。(檢察官問:兩個人都是內帳?)沒錯。(檢察官問:看的時間?)第一次是在九四年十月間,被告給我看的。第二次是在九十五年三月,也是被告給我看的。第三次是在九五年四月間,是丙○○一直要跟我調頭寸的時候,由丙○○拿給我看的,證明公司裡面是吃緊的狀況。(檢察官問:你剛才說是在檢察官偵查中才聽到丙○○要求大陸經銷商把錢匯到丙○○的帳戶?就是將大陸賣東西賺的錢匯到他私人帳戶?)對,據我瞭解,有匯到他私人帳戶,也有匯到公司帳戶。(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大陸的錢有匯到公司帳戶?)有。(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他發給我的MAIL有說會匯到東懃公司甲存帳戶。(檢察官問;你剛才所說三次看到公司內帳,你知不知道丙○○在大陸賺的錢是匯到他私人帳戶?)那時候不知道。」等語。
(二)丙○○證稱:「(辯護人問:你大部分時間是在臺灣或大陸?)審判長諭知問題具體。(辯護人問:九十四年到九六年間的事情?)九十四年三月起,我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辯護人問:東懃公司在臺灣大部分由誰主持?)業務是我,但是我人在大陸時間是由被告主持。(辯護人問:這段時間東懃公司總共花多少錢?付貨款及其他各項開支?)在我甲存開支裡面有紀錄,金額每月大概有幾百萬元的收支。(辯護人問:請將收支情形說明清楚?)我人在大陸,整個會計收支帳要問被告。(辯護人問:你個人在臺灣的帳戶有幾個?)好幾個,有建華銀行土城分行的房貸帳戶及華南積穗分行。(辯護人問:華南積穗分行你共有多少錢存在裡面?錢來源?)這些錢是客戶付貨款匯入的,多少錢在每個時段不一樣,在我提供的證據裡面都有。(辯護人問:這些錢為何不是匯到公司帳戶,而是匯到你個人帳戶?)這是與客戶之間的協定。(辯護人問:你與客戶之間的協定是什麼協定?檢察官稱此部分涉及證人是否也會成立犯罪,故請先告知此部分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審判長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業務侵占之罪。檢察官亦指稱有可能涉及逃漏稅之違法稅捐稽徵法問題。審判長問:這部分你是否要說明?)這部分我保留。(辯護人問:這段時間你是否都沒有個人賺的錢匯到你的帳戶?)這部分我印象深刻的,是我在建華銀行土城分行帳戶裡面,有轉一筆六十五萬元現金到我個人的華南積穗銀行乙存,這是其中最大金額。這六十五萬元是我從房貸授信貸款出來的錢。(辯護人問:三年內只有匯六十五萬元,而且是房貸貸款出來的,你個人都沒有賺到錢匯入?)公司賺到錢,就等於是我個人賺到的錢,因為我是股東。(辯護人問:公司常態性支出,你從大陸直接匯入?或是你要被告就是你的太太想辦法去繳?)公司所有支出是由營業銷售收入來支付的。(辯護人問:檢察官起訴的這段時間,告訴狀所列的金額不等,你都不知道去向,都是由被告所侵占?)這部分我們要被告陳述,但是被告一直迴避這個問題。(辯護人問:你有幾個小孩?多大年紀?)二個,當時是幼稚園大班及小學二年級。(辯護人問:你在大陸有匯錢回來家用?或繳學費?)我所賺的錢是公司給的,我不可能從大陸匯錢回來。(辯護人問:這段時間你賺多少錢?)這段期間我吃公司、住公司,但是我完全沒有收入,因為我完全沒有領薪資,因為我本身是公司負責人。(辯護人問:你都沒有匯錢回來付家用,是否你指示被告從你剛才所說的帳戶裡面領出來作為家用?)家裡面用的錢,被告本身也有收入,他的薪水也會負擔一部分。」等語。
(三)綜觀證人乙○○與丙○○之證述,本件東懃公司、頌達科公司及海達公司固為營利法人,與被告甲○○、告訴人丙○○於法律關係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惟東懃公司、頌達科公司、海達公司於實際之經營為同一事業體,且因告訴人丙○○兼為東懃公司負責人,又與被告甲○○有夫妻關係,各該公司與其二人及家庭財務收支相混,即以告訴人丙○○而言,其亦有所謂吃公司、住公司,使公司銷貨所得貨款直接匯入其個人帳戶、將法律上應屬公司所有之款項視為其個人己有之情形。從而,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甲○○經營公司之方式,其二人並無公司與個人財務收支應予分離之明確觀念及作為。揆諸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夫妻之間關於日常家務本有互為代理之權,另細譯95年度偵字第4688號偵查卷第196頁至199頁所附告訴人丙○○所寄出之EMAIL內容,告訴人丙○○曾多次向公司股東乙○○言及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困難,要求被告甲○○及乙○○想辦法幫忙調現,告訴人丙○○於接受詰問時,以其身為東懃公司負責人,對公司之相關營運成本與費用支出,於庭訊時亦無法說明交代,一再聲稱相關財務均由被告負責,是以告訴人對於東懃公司、頌達科公司、海達公司在臺灣地區之營運及資金週轉當亦係委由被告甲○○全權處理,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有夫妻之關係,東懃、頌達科、海達公司與其二人家庭財務收支又未予以分離之情形,對於本件東懃等公司及告訴人丙○○帳戶資金之相互轉帳與動支,無論作為家用或公司營運週轉,告訴人丙○○對被告甲○○應有概括之授權,被告甲○○亦自信有合法處分之權限,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犯意,偵查檢察官未究明上情,逕以告訴人丙○○片面指訴,以被告對所辯其曾獲告訴人授權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以明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未洽。
六、據上,本件被告甲○○動支起訴意旨所稱之資金,既係基於與配偶即告訴人丙○○之日常家務代理認知與公司經營管理之概括授權關係,核其所為與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連續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