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黃春勝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黃春勝猶不知悔悟,於103年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之名稱及地址均不詳碳烤店內飲用金門高粱酒約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同路段與南京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碰撞由 蔡維中 騎乘,並附載 朱怡寧 之電動自行車,致前揭電動自行車受有車前及車右側車殼受損及後置物櫃斷裂之損害,經警到場處理,並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春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及第27頁),核與證人蔡維中、朱怡寧於警詢中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等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及第12頁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1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3頁、第17頁至第3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路段,以每小時6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另案被害人,致另案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於延醫途中不治死亡,並於肇事後駕駛肇事車輛逃離現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8年花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刑案前科紀錄,然被告於歷經前2次之偵、審及執行程序之洗禮後,卻不知反思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再度以無照駕駛之方式違犯本案犯行(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復於警詢時辯以:伊本次之酒駕行為時之認知、判斷及操作能力與平日駕駛車輛相同云云(見警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甚堅,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亦顯不足;又隨著近年來大眾媒體蓬勃發展,不論係新聞性節目或談話性節目為滿足民眾「知的權利」,或為配合國家政令之宣導,往往對社會矚目事件為鉅細靡遺之報導及揭露,而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案件(例如 葉冠亨 事件及 詹震山 事件),即於此潮流下經媒體頻頻報導而成為大眾關注之重點,而此社會現象亦在無形中縮短視聽大眾與酒後駕車事件間之距離,並加深社會大眾對酒後駕車之恐懼與不安,使每一位社會大眾產生渠等均可能為下一位被害人之刻板印象,我國於102年6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3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新增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入罪標準、提高酒駕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之法定刑度)即為在此社會氛圍中形成之立法產物,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社群成員之一,故其對此一由社會基層往上要求國家以最嚴峻之刑罰取締酒後駕車犯罪之集體情感應有深切之認識,然被告卻一再以身試法,無畏刑事司法國家獨占之刑罰權力,不斷以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挑戰立法者藉由刑罰規範所建立之既有權威關係;又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故揆諸前開函示所示,被告騎乘機車前、後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等顯著影響駕駛能力之情,此復可與被告於行駛間,因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下降,撞擊蔡維中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乙情相互印證,是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對具體、特定之用路人之財產法益在客觀上製造客觀可見之實害。故本院綜觀上情,認為強化遭本案犯行所衝撞之既有權威關係,以維持刑事司法國家之絕對權威性,復為強化被告對國家透過禁止酒醉騎車行為所傳遞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俾降低社會大眾對酒醉駕車行為之犯罪憂懼感,應對被告處以嚴峻之刑罰,並期許被告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醉駕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而規訓於刑罰之威嚇形式下,俾促成禁止酒醉駕車文化之生成及再生成,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長達約15分鐘之義務違反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罪手段、駕駛行為已造成用路人之財產損害之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為土木包工業之現場工地負責人,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38,000元,已婚,育有2子,須扶養妻子及2位兒子之生活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怡君得上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