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於112年6
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昌讓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劉昌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防水工程,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1,6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劉昌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5號裁定,送法務部○○○○○○○○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依法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9日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檢體編號:P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證明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昌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