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113年度聲字第3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庭(下稱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民國113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16日之之法庭錄音光碟,另要聲請保全110年2月22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內製作筆錄之全程錄音及影像,作為向政風室、監察委員、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陳情之用等語。
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解明庭訊內容、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其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3月2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業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等規定,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三)至聲請人聲請交付113年3月23日、同年4月16日法庭錄音部分,因本案並無於113年3月23日開庭,同年4月16日則尚未屆至,自無所謂法庭錄音可資提供,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聲請證據保全部分:
(一)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行審理程序,並已於當日上午11時33分許辯論終結,聲請人於當日下午始具狀聲請證據保全,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證,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