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
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一)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服用毒品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
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確定,
被告於97年12月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件之
同一罪名,且駕車失控撞擊國道公路內側護欄而肇事,對
於夜間行駛高速公路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而言,威脅
甚鉅,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原毛重0.75公克,鑑驗使用
0.01公克,驗餘毛重0.74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