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3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慶隆於民國109年6月6日7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類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海口里田寮橋旁產業道路,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8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慶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字卷第11至14頁、5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4頁),且有桃園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25頁、27頁、33頁、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其他民眾已產生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所為自應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紀錄,暨衡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或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