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URACANGERALDINESIADING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9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URACANGERALDINESIADI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URACANGERALDINESIADING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於民國110年1月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傳喚均未到,亦未陳報不履行之原因,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行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PURACANGERALDINESIADING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4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5萬元,而於110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其於110年3月10日上午9時50分報到並告知相關執行事宜,且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於並未如期到庭並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分別於110年3月31日上午10時20分、110年4月21日上午10時10分再次通知受刑人,且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仍未如期到庭並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各2紙在卷可稽;另卷內未見受刑人有主動陳報不履行原因之證據,足認受刑人係蓄意不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再依受刑人出入境資料可知,其居留效期僅至110年2月28日,然受刑人於108年11月26日入境後至110年2月28日仍未有出境紀錄,是受刑人若在國內已屬逾期居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受刑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足徵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之意願,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顯有逃匿之虞,堪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