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02號
原告 卓麗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顏漢章 住○○市○○區○○街00號
被告 林雍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屬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99號「林皇宮飯店」前,見路旁有停車格,即向右變換車道準備停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附,沿博愛二路慢車道同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導致原告所騎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初始意識喪失、頸部鈍傷瘀傷血腫、左膝與右肘鈍挫傷及胸壁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20元、薪資損4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9,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均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原告確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520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9-43頁)為證,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000元之事實,業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53頁),惟未區分零件與工資費用各多少元,是上開修理費用全部以零件計算,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需於扣除折舊後即有理由。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107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時,使用已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50元【計算式:29,000元÷(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1)=7,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就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於7,250元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休養30日,請求工作損失40,000元,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請假證明書及在職薪資證
明(見附民卷第45-47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傷需在家休養1個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0,000元,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被告則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等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8,7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20元+薪資損失40,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7,25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128,7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