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7年度刑補字第8號請求人即被害人 黃文昭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陸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害人 黃昭元 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5年3月9日起遭本院羈押至同年5月9日止,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
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人因前揭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上訴字157號駁回上訴,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07年6月22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請求人於107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是請求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判決其無罪之本院,提出本件補償,應屬適法。
(二)查員警於105年3月9日0時25分,在嘉義市○區○○○路與民權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於請求人之車內發現改造手槍、槍枝半成品、制式霰彈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於同日逮捕請求人,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偵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請求人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事由,於翌(10)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於同年5月9日因羈押屆滿而釋放,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規定,則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受羈押日數,係自逮捕時即105年3月9日起算,至同年5月9日釋放止,共計62日。
(三)請求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之情事。而本院於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卷內訊問筆錄、押票之記載,均詳細敘明其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四)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認請求人遭受羈押時為正值壯年,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並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自述其遭受羈押前,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妻子則從事電線銷售工作,請求人遭羈押後,妻子因需照顧2名子女,又需勞心處理聲請其具保停止羈押之事,請假日數過多,導致離職,而其亦遭原本所處之計程車車隊退隊,客戶及朋友亦因此流失,工作收入受到影響等,以及審酌其因羈押導致名譽、人身自由、財產受到侵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3,000元為適當,爰就請求人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5年3月9日起至105年5月9日止,共計62日,准予賠償18萬6,000元(3,000元×62日=18萬6,000元)。其餘超過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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