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晚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烘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
2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規定所示,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毒偵1850號卷第5至11頁,毒偵759卷第22至22頁背面,本院卷第41、54頁)。且警方於106年1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嘉義地方檢察署) 嘉朴 警偵字第106字第51號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職業暨環境與食品安全研究中心106年11月29日檢驗分析報告附卷可稽(參毒偵1850卷第14至16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及107年1月30日警詢時供出之施用毒品時間係106年11月8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年11月12日,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時間已超過施用毒品代謝之時間,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施用毒品犯行,是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次;4.犯後業已坦承犯行;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每月約可工作20日,離婚,有兩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分別就讀國中、國小。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父母均在工作,尚有1個弟弟及妹妹,家裡除了父母外,沒有其他需要扶養之人,名下無存款或不動產(參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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