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佑儒 被上訴人 林正旗
賴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林正旗、賴惠燕就坐落嘉義市○○段○○○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七四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街○○巷○○號),權利範圍均為一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
被上訴人賴惠燕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正旗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正旗(下稱林正旗)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8,083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上訴人查調林正旗之財產資料時,查悉林正旗已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惠燕(下稱賴惠燕),斯時林正旗尚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顯係以脫產手段,致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損害上訴人之債權。另林正旗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惠燕後,依原審判決所載,名下雖尚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達703,523元,然依林正旗現存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其亦積欠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稅款,而被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禁止處分登記,且被上訴人名下車輛取得時間為96年,以折舊計算,殘值所剩無幾,林正旗現存拍賣中之財產,三拍價格僅剩471,000元,即使三拍拍定,已確定不足清償上訴人、第三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與嘉義市政府稅款,該財產價值明顯無法使所有債權獲致清償,自屬有害及債權之情事。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㈢、賴惠燕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林正旗所有。㈣、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當時係因賴惠燕代為償還林正旗以系爭建物於103年8月1日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債務80萬元(下稱二胎貸款),林正旗就把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賴惠燕名下,並非無償贈與給賴惠燕。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下稱房屋貸款)是由賴惠燕擔任保證人,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找賴惠燕要伊清償,二胎貸款也是賴惠燕拿錢去清償,清償後已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房屋貸款目前也都是賴惠燕在繳。另林正旗尚積欠私人借款,是在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借的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㈠、林正旗與賴惠燕原為夫妻關係,於106年2月7日離婚。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林正旗所有,於103年10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賴惠燕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5日)。
㈢、林正旗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惠燕後,名下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825分之2405)(土地現值695,090元)、門牌號碼:鹿草鄉後堀村56號房屋(房屋現值8,433元)及汽車一輛(汽車現值0元),前開土地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006號執行事件中,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77,000元)。
㈣、林正旗有積欠裕融公司本金95萬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㈤、林正旗迄107年4月9日尚滯欠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4年度、105年度使用牌照稅本稅金額各27,492元、12,501元,罰鍰金額各8,466元及56,440元。
㈥、林正旗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前之103年8月5日,有以系爭建物向民間業者第二胎貸款80萬元,對方交付現金122,000元,並匯款677,800元至林正旗帳戶內。
㈦、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抵押權人 游文添 、 嚴坤祿 (債權額比例各1/2)之普通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1日、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094730號),復於103年8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1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委任 趙倩如 辦理,收件字號:103年嘉地字第29830號)。
㈧、正甫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正旗,於104年3月18日更名為正甫安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變更為 林賴惠燕 (即賴惠燕)。
㈨、系爭不動產於102年3月2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債務人正甫安公司、抵押權人玉山銀行、收件字號:102年嘉地字第03936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正甫安公司向玉山銀行借款500萬元,由被上訴人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每月自正甫安公司帳戶轉帳清償債務,目前仍正常繳息中;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103年10月7日,尚有本金餘額4,635,52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原審依職權函查上訴人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查得上訴人於105年5月12日、105年7月11日曾申請調閱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謄本、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年4月26日數府三字第1060000670號函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52至158頁)。是上訴人於10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7頁),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103年10月6日之繳款期限前,共積欠上訴人應付總帳款344,572元,有信用卡帳單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嗣其因向上訴人申請之信用卡或信用貸款正常履約有困難,於104年11月3日與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由林正旗向上訴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以全數用以償付林正旗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並由林正旗分期償還上訴人,貸款金額為279,191元,貸款利率:依年利率3.88%計算(下稱系爭債權),亦有分期還款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頁),復為林正旗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3頁),堪信為真實。另本件林正旗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賴惠燕後,名下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825分之2405)(土地現值695,090元)、門牌號碼:鹿草鄉後堀村56號房屋(房屋現值8,433元)及汽車一輛(汽車現值0元),前開土地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006號執行事件中,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77,000元);林正旗有積欠裕融公司本金95萬元,及自10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㈣),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裕融公司債權,於系爭不動產103年10月7日移轉登記當日,顯已超過林正旗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之其餘所得財產甚多。而系爭不動產之鑑價金額為8,220,134元,有玉山銀行106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可參(原審卷第201頁),扣除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7日移轉登記當日之本金餘額4,635,526元(不爭執事項㈨)後,尚有3,584,608元之財產價值。是林正旗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賴惠燕時,所剩餘之所得財產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則林正旗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已使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上訴人主張林正旗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惠燕之無償行為,有害其債權,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者,則為例外。是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土地登記當事人如主張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者,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2、就被上訴人辯稱賴惠燕有代林正旗償還二胎貸款部分,林正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二胎貸款之辦理與塗銷都是訴外人 林仁全 辦理的,錢則是賴惠燕拿現金86萬元給林仁全,其中6萬元是利息錢。當中80萬元部分,係賴惠燕向其大嫂(即 謝玉卿 )跟弟弟(即 賴宏政 )借的,好像大嫂拿了30萬元、弟弟拿了30萬元,弟弟有再開一張20萬元的票給伊;6萬元部分,應該是賴惠燕本身自己有錢,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與賴惠燕具結稱:塗銷二胎貸款的錢是伊向大哥 賴宏明 借款80萬元,由賴宏明拿現金50萬元給伊,另由謝玉卿匯款30萬元至伊合庫嘉義市○○路帳戶內;抵押權人沒有另外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兩人除就二胎貸款清償金額是否包含利息6萬元所述不符外,對於該筆清償款項係由賴惠燕向何人所借及交付方式亦有不同,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林正旗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讓渡證明書2份,內容分別記載林正旗向賴宏政、謝玉卿借款50萬元及30萬元,坐落鹿草後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抵押證明等文字,並有林正旗之指印,用以證明賴惠燕有清償二胎貸款一情(本院卷第203、205頁),然就此部分林正旗係具結稱:上開80萬元,係賴惠燕開口向大嫂跟弟弟借的,但係伊簽立該2份讓渡證明書,因伊有土地可供他們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與賴惠燕具結稱:上開二張證明書是林正旗向謝玉卿、賴宏政借款所簽立,所借到的錢並未經過伊,是林正旗直接與謝玉卿、賴宏政接陳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就上開讓渡證明書之簽立原因,是否與賴惠燕清償二胎貸款有關乙節,亦未一致。則倘本件確如被上訴人所辯,係由賴惠燕代林正旗清償二胎貸款,林正旗、賴惠燕就清償二胎貸款之相關內容理應均十分清楚,然其二人之證述卻有前開所述歧異甚大之處,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抗辯賴惠燕有代林正旗償還二胎貸款云云,自難採信。
3、另就被上訴人抗辯賴惠燕有償還正甫安公司,以林正旗與賴惠燕為共同連帶保證人,向玉山銀行借貸之500萬元貸款部分,查前開500萬貸款之借款人為正甫安公司,非林正旗,現每月係自正甫安公司帳戶轉帳清償債務,截至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103年10月7日,尚有本金餘額4,635,526元未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業如前述。賴惠燕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該筆貸款利息都是伊在繳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然前開貸款係自正甫安公司帳戶轉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提供該款項之人確為賴惠燕,況縱被上訴人所辯確為賴惠燕支付乙節為真,惟賴惠燕支付貸款之原因,除可能係由其有償代林正旗支付,亦可能係為贈與林正旗而支付,或代林正旗繳款等各種可能,自無從自上開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請求賴惠燕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林正旗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柯月美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