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49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離婚之非財產權事件併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財產上請求,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其中財產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400,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008元,加計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08元,扣除先前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218,00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家事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