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業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一年四月,定執行刑二年十月確定後,於9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6年5月
2日。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5年10月5日核准假釋,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司95年10月5日法矯字第0950907741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森豐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