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6年度宜簡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應更正為「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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