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六
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信用卡欠款,
嗣於本院審理時,因被告丙○○、被告乙○○均為訴外人呂
亞蒞之繼承人,乃增補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信用卡欠款,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呂亞蒞 於民國92年3月間與
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等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
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96年4月1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4,889元,
其中44,221元為消費款,668元為循環利息,因訴外人呂亞
蒞已於95年12月29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年11月14日板院 輔家科春 潁字第63313號函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狀作何答
辯,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
新台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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