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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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及本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抗告人係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經相對人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六八二六四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抗告人出境。惟查,上開原處分業經財政部以已依法提供欠稅之相當擔保為由,自行撤銷而不存在,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抗告人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人另申請領回擔保品及申請註銷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稅部分,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九○○○○八三三六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四二二二六號函否准在案,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由財政部另案處理中之事實,業經財政部載明於答辯狀,並有上開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抗告人另起訴主張財政部應註銷該公司欠稅乙節,不在本件審酌範圍,併此陳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對財政部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主要訴求為「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稅不得註銷」,絕非對已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原審未查明該「欠稅不得註銷」同屬於訴願所針對原處分之主體部分,並非另件之他項行政處分,而裁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於法尚有未合云云。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係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訂定,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限制出境之保全措施即無必要,自應解除其限制。至納稅義務人如欲申請領回擔保品、申請註銷欠稅部分,自應對稅捐稽徵機關原核定稅款之本案爭訟中,依法請求撤銷該欠稅之行政處分。換言之,本件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尚有欠稅款項之處分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及訴願,如仍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該欠稅款項之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於財政部限制其出境之保全程序中,提起訴願一併主張對欠稅款項部分不服,顯然所指原處分中關於「欠稅不得註銷」部分,依法不在原審應審酌之範圍。本件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