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89號上訴人 林煌陸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AQQ-005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9年1月25日9時45分、9時46分、9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北向342.4公里處、341.5公里處及334.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一)警員 楊惠晴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二)新市分隊警員 徐譽恩 依採證影片逕行舉發,並分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260906、ZEA260907、ZDC3204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9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一於109年3月23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700635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錄影資料向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檢舉。旨揭車輛分別於國道1號北向342.4公里處(高科交流道)入口匝道內向左跨越穿越虛線,以及國道1號北向341.5公里處由加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外側車道,2次變換車道行為皆未使用方向燈,係屬2個違規行為,本大隊依法各予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復經舉發機關二於109年5月15日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901090號函查復載明略以:「……本案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旨揭車輛從國道1號北向仁○○○區○○○○○道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確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大隊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上訴人仍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260906、32-ZEA260907、32-ZDC320465號裁決書,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爭訟之3段違規片段影像,無法完整表現檢舉人惡意跟(逼)車之情形,因此第一審程序中已請求傳喚檢舉人提供完整檢舉影像(車行高速公路8至10公里、時速100公里,僅約費時5分鐘左右)或到場言詞辯論(檢舉實名制),此一部分原審法院並未予以處理,無法窺探案件全貌,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上揭事實未經完整調查,僅被上訴人之單一個案答辯,似有以管窺天之嫌,如能完整調查檢舉人與上訴人之車行狀態,應可辨明上訴人之違規情形係屬惡意跟車後無心之過,再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上訴人之違規係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不得已之行為,惟原審並未實質審查上訴人之訴,僅依行政機關之片段違規陳述答辯而判決,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4、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6、處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二)按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於86年1月22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表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由是觀之,民眾檢舉之事證如與警方查證之手段與方法相當,且足以證明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者,本得替代舉發機關之查證工作。況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6款規定可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本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為之,亦即科學儀器取證之內容,只要足以完整呈現行為人違規行為即可。而本件屬於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行車畫面影像而舉發,依原審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檢附之採證光碟影片,均顯示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前、中、後連續行為期間,都不曾使用方向燈乙節,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報告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09、115至129頁),則該行車畫面影像已足以判斷上訴人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其證據力甚為明確,此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依此,被上訴人或原審法院於調查時,本毋庸就前揭已足以確認上訴人違規事證之外,再行通知檢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乃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傳喚檢舉人另提供全部影像並到場對質,顯有查證不足,致原判決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云云,純係原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所致,尚難據此遽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三)次按處罰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乃處罰條例授權舉發機關得「微罪不舉」之規範,準此,行為人本質上仍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構成要件,只是在特定要件下,容許舉發機關因應其違規情節輕微,於施予勸導後免予舉發。其中第15款規定「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指依據客觀具體事實,足以認定行為人之違規行為顯係出於天災、事變或突發意外事故等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無過失行為所致。然依原審卷附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及勘驗報告可知,上訴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連續行為中,其原車道與變換車道之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跟隨或逼車,而上訴人於原審勘驗過程亦未曾主張其有何不能使用方向燈之特別事證,則綜觀勘驗所得之全部客觀具體事證,均不足顯示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係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致。乃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另指陳原判決未及審認上訴人可能該當處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之情事,似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孫奇芳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