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告 吳正中 被告李 葉月惠
葉國基 黃華彪 吳正勇 吳芊慧 吳峻誠 林金寶 林廸生 林廸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黃碧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黃碧玉名下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依照起訴狀附件1各繼承人分割繼承分配表,辦理分割遺產登記並分配存款。二、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郵局存款部分:扣除裁判費、地政規費後,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被繼承人郵局存款,郵局存款如有利息或其他餘額悉數由被告葉國基領取。二、土地部分:原告所有各筆1/20應繼分土地均分割給被告葉國基登記。其餘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登記」,嗣並陳明就土地部分請依照各該有提出陳述狀繼承人之意見,將其等應繼分分割予被告葉國基,存款則依應繼分分配等語,其基礎事實均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碧玉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 李葉月惠 、葉國基、黃華彪、吳正勇、吳芊慧、吳峻誠、林金寶、林廸生及林廸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碧玉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兩造為黃碧玉之全體繼承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38條以下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因被繼承人黃碧玉臨終前口述希望土地能留給被告葉國基,再由被告葉國基登記予長孫留念,故原告願分割只得郵局部分之應繼分存款,另就訴訟中有提出陳述狀之繼承人,亦請依其等意見將其等土地應繼分分割予被告葉國基等語。並聲明:①郵局存款部分:扣除裁判費、地政規費後,各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被繼承人郵局存款,郵局存款如有利息或其他餘額悉數由被告葉國基領取。②土地部分:原告所有各筆1/20應繼分土地均分割給被告葉國基登記。有提出陳述狀之繼承人依其等意見,其餘繼承人則按應繼分登記。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葉月惠、黃華彪、吳芊慧具狀陳述:被繼承人黃碧玉
臨終前口述希望土地能留給被告葉國基,再由被告葉國基登記予長孫留念,故被告李葉月惠、黃華彪、吳芊慧願意只分得郵局應繼分存款,同意就土地之應繼分分割予被告葉國基。郵局存款部分,扣除裁判費及地政規費後,願按應繼分分配,如有利息或其他餘額悉數由葉國基領取。
㈡被告吳峻誠具狀陳述:同意原告所提分配方式。
㈢被告葉國基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
㈣被告吳正勇、林金寶、林廸生、林廸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碧玉於107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被繼承人有吳 黃月圓 (已歿)、被告李葉月惠、林 葉月娥 (已歿)、被告葉國基、被告黃華彪等5名子女,其中 吳黃月圓 有子女即原告、被告吳正勇、吳芊慧、吳峻誠, 林葉月娥 有子女即被告林金寶、林廸生、林廸祿,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碧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黃碧玉之除戶戶籍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無人拋棄繼承,子輩繼承人即被告李葉月惠、葉國基、黃華彪應繼分各為1/5,代位繼承吳黃月圓之原告、被告吳正勇、吳芊慧、吳峻誠應繼分各為1/20,代位繼承林葉月娥之被告林金寶、林廸生、林廸祿應繼分各為1/15,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均為土地,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公平性及各繼承人之意見,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考量原告、被告李葉月惠、黃華彪、吳芊慧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具狀表示願依被繼承人口述遺言將其等土地應繼分留給被告葉國基,是被告葉國基原有應繼分1/5,再加計原告應繼分1/20、李葉月惠應繼分1/5、黃華彪應繼分1/5、吳芊慧應繼分1/20後,被告葉國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可分得應繼分7/10,另被告吳正勇、吳峻誠、林金寶、林廸生、林廸祿則各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不動產均分割為分別共有。另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遺產,為郵局存款,連同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至於原告雖主張就存款扣除裁判費、地政規費等再分配,惟各該費用應由其等依規定繳納,尚無於判決中先予查明計算扣除後再分割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備位聲明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廖婉凌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碧玉之遺產┌──┬──────────────┬──────┬─────────┐│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0000-0000│10分之1│由以下各被告,依下│││地號土地││列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新北市○○區○○段0000-0000│200分之18│①被告葉國基7/10。│││地號土地││②被告吳正勇1/20。│├──┼──────────────┼──────┤③被告吳峻誠1/20。││3.│新北市○○區○○段0000-0000│10分之1│④被告林金寶1/15。│││地號土地││⑤被告林廸生1/15。│├──┼──────────────┼──────┤⑥被告林廸祿1/15。││4.│新北市○○區○○段0000-0000│100分之9││││地號土地│││├──┼──────────────┼──────┤││5.│新北市○○區○○段0000-0000│10分之1││││地號土地│││├──┼──────────────┼──────┼─────────┤│6.│郵局存款│541,775及其│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孳息│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吳正中(原告)│20分之1│├──┼────────┼───────┤│2.│李葉月惠│5分之1│├──┼────────┼───────┤│3.│葉國基│5分之1│├──┼────────┼───────┤│4.│黃華彪│5分之1│├──┼────────┼───────┤│5.│吳正勇│20分之1│├──┼────────┼───────┤│6.│吳芊慧│20分之1│├──┼────────┼───────┤│7.│吳峻誠│20分之1│├──┼────────┼───────┤│8.│林金寶│15分之1│├──┼────────┼───────┤│9.│林廸生│15分之1│├──┼────────┼───────┤│10.│林廸祿│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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