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捷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捷鋒非法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適用法條欄補充「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持有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約9.0mm),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子彈因鑑驗而試射,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990號被告王捷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捷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9年5、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9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於犯罪未發覺前,攜帶上開子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自首並扣得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捷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00260號鑑定書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供出槍彈並報繳之事實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已採樣鑑定試射完畢),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核非違禁物,不另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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