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庭宇選任辯護人黃教倫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7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庭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庭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年7月13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防火巷,見被害人 蔡軍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著手拆卸本案機車車體,嗣經警獲報到場將之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因為本案機車已經放在那邊
1、2年,且沒有上鎖,我以為是沒有人的等語(易卷第40、74頁),辯護人則以:被告所為應係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未遂行為,係屬不罰之未遂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易卷第
40、77至79、85至87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13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防火巷,見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即趁無人看管之際,持電動起子著手拆卸該車車體,嗣警方獲報到場將其逮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2、61至62頁,易卷第40至42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狄育苗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易卷第65至7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份、現場照片6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附卷足稽(偵卷第17至23、31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㈡、本案機車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故被告所為並未破壞被害人對物之支配管領力:
1、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又按竊盜之客體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仍對物品具有持有、監督及支配關係,而竊盜行為人則以和平之舉措,破壞原持有人之監督支配關係後,將竊得之物品移入自己監督支配,由竊盜行為取得對該物之支配管領力;而所謂遺失物、遺忘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
2、查被害人在新北市○○區○○街與金華街口路旁停妥本案機車後未附加防盜鎖即離去,後於10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發現本案機車不見,而於同年月12日中午11時8分許向警方報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39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本案機車於何時、地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
3、行為人係基於竊盜或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主觀犯意,仍應以其行為當時有無認識該物可能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下為判定。查被害人係於107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金華街口路旁發現本案機車不見,有如前述,而警員係於109年7月13日晚上10時35分許,發現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防火巷,持電動起子拆卸本案機車,始尋獲本案機車,時間已相隔1年餘,地點亦非同一,是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本案機車顯非置於被害人之實力支配下;再參以被告拆卸本案機車時,本案機車上無鑰匙,亦未上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易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狄育苗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易卷第69至71頁),並有前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所載「路邊停車未附加防盜鎖」可參(偵卷第39頁),是依本案機車之外觀狀態,無足認定係出於他人所管領之範圍內,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本案機車於被告為上開拆卸行為時,已有他人為支配管領,則被告辯稱:其因經常至集成路5號附近尋找友人,見本案機車已停放在該處許久,無人使用之痕跡,其以為係無人所有之機車等語(偵卷第12頁,易卷第40、
74、79頁),即非無據。基此,被告並未破壞被害人對本案機車之管領支配關係,且其主觀上應亦無從認識本案機車可能仍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下。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供稱:我知道自己的行為已涉嫌竊盜罪,我承認本件竊盜犯行等語(偵卷第
12、62頁,審易卷第42、47頁),惟於為警查獲時亦有解釋:這不是我偷的,我經常去集成路5號找朋友,看本案機車放在那裡很久,以為是沒有人的,才會動手拆卸本案機車等語(偵卷第12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其應係承認確有為被訴事實行為之意,甚或表示認錯、反省之意而已。況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行為該當攜帶凶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先前自白即有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準此,在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難以其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根據。
㈣、從而,被告行為時縱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應無竊盜之犯意,而係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而為之,又被告於拆卸本案機車車體時即為警逮捕,其尚未將本案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核屬未遂,而刑法第337條不罰未遂,故未成立犯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