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原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原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原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7時至8時許間,在嘉義縣水上鄉南鄉村牛稠埔(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己有之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日,盧原進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即在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 吳諒益 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徵得盧原進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之被告盧原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供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102年11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17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1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水A176)、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1次。然「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固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而訊之被告供陳:伊本次施用之毒品為單包,伊未摻雜其他種類之毒品併為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再稽以被告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已如上述,其施用之單包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應屬明確,起訴意旨認被告尚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而檢察官既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故此部分尚無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綜核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循(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被告為本次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吳諒益申告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1頁),衡以被告就其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勇於認錯,有利於犯罪之偵(調)查,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第13頁),認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不佳;為提振精神工作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事實欄一所述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長男,未婚,無子女,父母健在等生活狀況;前以司機助手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被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因被告陳明其於施用後已將之丟棄(見本院卷第21頁),查無證據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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