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日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日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盧日春前因①竊盜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0月12日凌晨3時14分許,騎乘其向位在嘉義市○區○○路○○○號「168機車出租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達仁 於嘉義市○區○○里○○○路○○○號所經營理容院(兼住家使用)附近查看後,隨即下車變裝,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以攀爬至上址3樓踰越該處落地窗之方式,侵入其內至
1樓理容院,徒手竊取林達仁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價值5萬元之玉珮1只,得手後,再度換裝騎車離開現場。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達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日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簡式審判程序,經當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達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被害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列永明汽車電機行監視器時間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9張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第20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雖在上開建築物1樓理容院行竊,然告訴人及其家人乃居住在該建築物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警卷第14頁),則本案被告侵入行竊之理容院,要屬有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無疑。又上開被告所踰越之落地窗,應為因防閑而設,依上揭說明,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要非門扇。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外,另有妨害風化、傷害及多起竊盜等犯罪前科,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為大學畢業,所受教育非低,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嚴重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住居安寧,侵害告訴人享有平隱生活之權利,犯罪手段具有嚴重侵害性。復參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未登記結婚,但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前曾擔任粗工,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狀況,及因積欠他人債務而犯下本案之動機,與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