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文於民國103年4月15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號九如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匝道欲沿高速公路西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匝道與九如一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禁止通行,而仍闖越紅燈駕車前行。適有 汪士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速公路西側覺民路方向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禁止通行,而仍闖越紅燈騎車前行,二車遂於上開高速公路西側道路上發生擦撞,致汪士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出血併失語症、傷腦後失智合併精神病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汪士芳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調解筆錄1份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