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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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53號原告 戴瓔枝
戴惠珍 戴惠美 戴偉祥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炳堯 被告 戴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即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3,964元【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面積3,742平方公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1/9×原告四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4/5=1,263,964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