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王振輝
王振隆 陳明土 被告 洪金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3分之1。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7日送達最後收受裁定之原告王振輝,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智揚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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