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927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被告黃裕仁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參拾玖萬肆仟
零參拾參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原告尚應補繳貳拾貳萬陸仟貳佰貳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賴彥魁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