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814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代理人 李家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財福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浚滕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財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民國103年8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財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財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財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財福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財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欠繳民國97年至
104年度地價稅稅額合計新臺幣38,742元,今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73、373-1、373-2、476、476-1、478-1、478-2、478-3地號土地等遺產,因被繼承人王財福已於103年8月4日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致聲請人之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財福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王財福三親等內親屬資料、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5年1月1日士院勤家巧103年度司繼字第1114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資料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財福確於103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王財福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家事庭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1114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稅捐稽徵機關,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王浚滕為被繼承人之三子,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毫無關係之他人更為親密,且其與被繼承人生前係居住於同一戶籍址,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熟悉與便利,又經詢問其意見,稱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5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其係大專學歷,曾從事電子業工作,現已退休,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王浚滕為被繼承人王財福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