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田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田忠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田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猶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5,000元、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林麗娟 所受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被告劉田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田忠於民國101年11、12月間某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區○○街○○○巷○號巿場內之魚攤時,見林麗娟放置在該攤位上之魚兩箱(價值約新台幣5千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兩箱魚,得手後將之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離開,載至新北○○○區○○路附近之巿場販售。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田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檢察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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